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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霍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霍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俪珊、被告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35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1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孙某与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孙某佩戴的“阿玛尼”牌手表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4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320元,以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霍某某驾驶的冀R×××××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霍某某驾驶冀R×××××号“吉利美日”牌汽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孙某佩戴“阿玛尼”牌手表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829元(被告支付),后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1536.36元,其中被告霍某某垫付11385.01元。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7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66元。原告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护工费132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8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秀华护理,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永清县城内华欣五金交化劳保经销处,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霍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65.36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计算75天共计8750元。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2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秀华月工资3000元计算38天计3800元,护理费共计5120元。6.“阿玛尼”牌手表修理费950元7.自行车维修费18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400元、手表及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26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365.3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自行车维修费750元,以上共计7615.36元;
三、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966元;
四、原告孙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医疗费14214.01元、护工费1320元、自行车维修费1800元以上共计17334.01元。
五、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中17517.35元的汇至户名孙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卡号62×××91,剩余16368.01元汇至户名霍某某、卡号62×××8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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