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克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刘虹、姚克风(以下简称“孙某某方”)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997.40元、水费95元、电费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1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四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物业费、水费、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止,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及部分水电费。2017年9月底,被告提出不再承租的要求,且拒绝支付欠缴的相关费用。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方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7月20日,孙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1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出租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38.65㎡;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8,0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9,0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10,000元,第四年月租金为11,000元,第五年月租金为12,100元,租金每两个月一付;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18,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服从物管公司统一的物业管理,并承担物业管理费(包括:公共区域提供水、电、清洁、保安、园艺、垃圾清运等),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收取;任何一方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当年租金值的20%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的损失和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方将系争房屋交付陈某使用,陈某向孙某某交纳了18,000元房屋使用保证金,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底。后陈某搬离系争房屋,孙某某于2017年10月收回系争房屋。期间,陈某拖欠2017年5月及7月水费合计95元、2017年8月至9月电费合计5.79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9月物业费65,997.4元。
庭审中,孙某某方表示同意将18,000元保证金退还陈某。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方和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前,陈某已搬离系争房屋,故自其搬离系争房屋起,该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现陈某拖欠部分费用不付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某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孙某某方表示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陈某,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刘虹、姚克风人民币66,098.1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刘虹、姚克风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
三、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刘虹、姚克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丹
书记员: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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