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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秦传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长江水资源保护科研所内)。
法定代表人:李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君,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李伟、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604工厂老厂区综合改造项目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在前述工程项目中从事脚手架安装的工人。现上述工地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在2013年7月前付清所欠劳动报酬1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将部分工程委托给了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对他们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已经结清,并不欠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等人施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找聘用人追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发生在3604工厂项目中,3604工厂系工程的发包方,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总承包,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6、8号楼分包给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该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了原告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由于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报酬,后来原告找到3604工厂工程项目部,被告李某就出具了本案的欠款欠条。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是双方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确认了付款时间,所以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二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在所欠工程款内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工程款,因此,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拖欠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3604工厂老厂区综合改造项目住宅(一期)工程。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6号、8号楼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余新安担任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孙某某外架工程款100000元(系3604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并在承诺上加盖了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4项目部印章。后该款未支付,原告等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后,对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传飞、李某、余新安等人进行询问、调查,秦传飞、李某、余新安等人对李某、余新安系该工程中负责人、汪照明系工作人员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3604工厂老厂区综合改造项目住宅楼6、8号楼工程的工程款2931872.5元及利息。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承诺、调查询问笔录、起诉状、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老厂区综合改造项目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审核结果、领款单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3604工厂老厂区综合改造项目住宅(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6号、8号楼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分包将工程交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故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外架工程交原告等人完成,虽然被告李某以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并加盖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604项目部印章,承诺尚欠原告外架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但是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李某是该公司股东且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但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相反,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其工程款2931872.5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付清了全部部工程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是否最终结算,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付清劳动报酬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市长江创业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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