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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敏锐诉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敏锐
刘孝春(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游伟成(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雷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王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敏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王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敏锐与被告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游伟成与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王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某辩称,如果雷某某亲口说愿意随原告生活我也尊重她的意见,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但我还是希望由我继续抚养雷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孙敏锐与被告雷某离婚时婚生女雷某某判由被告雷某抚养,其后三人实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即雷某某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对雷某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实际是在今年4月雷某离家后。目前原被告均有能力及条件抚养雷某某,原告孙敏锐在雷某某就读的学校任教,与雷某某一直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学校校园内,维持现状方便雷某某读书与生活;且作为女性的雷某某即将进入青春期,与母亲之间的便利沟通更有利其身心健康;雷某某亦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孙敏锐共同生活。从尊重雷某某的意愿及更有利于雷某某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原告孙敏锐抚养雷某某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孙敏锐要求抚养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适当承担雷某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敏锐与被告雷某的婚生女雷某某由原告孙敏锐抚养。
二、被告雷某每月支付雷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9月起每月1日预付本月抚养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敏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孙敏锐与被告雷某离婚时婚生女雷某某判由被告雷某抚养,其后三人实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即雷某某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对雷某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实际是在今年4月雷某离家后。目前原被告均有能力及条件抚养雷某某,原告孙敏锐在雷某某就读的学校任教,与雷某某一直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学校校园内,维持现状方便雷某某读书与生活;且作为女性的雷某某即将进入青春期,与母亲之间的便利沟通更有利其身心健康;雷某某亦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孙敏锐共同生活。从尊重雷某某的意愿及更有利于雷某某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原告孙敏锐抚养雷某某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孙敏锐要求抚养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适当承担雷某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敏锐与被告雷某的婚生女雷某某由原告孙敏锐抚养。
二、被告雷某每月支付雷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9月起每月1日预付本月抚养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敏锐负担。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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