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结构代码74017196-4。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冀C×××××号车损失为37190元(37690元-500元)。造成冀C×××××挂(不含轮胎钢圈)损失为,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钱,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为全损,损失鉴定价格50834元(51234元-400元),冀C×××××挂轮胎钢圈损失鉴定价格7680元(7800元-120元)。赔偿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路产损失1866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吊车拖车费399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给付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66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205元(2000元+37190元+50834元+7680元+18660元-2000元+399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冀C×××××号车损失为37190元(37690元-500元)。造成冀C×××××挂(不含轮胎钢圈)损失为,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钱,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为全损,损失鉴定价格50834元(51234元-400元),冀C×××××挂轮胎钢圈损失鉴定价格7680元(7800元-120元)。赔偿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路产损失1866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吊车拖车费399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给付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66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205元(2000元+37190元+50834元+7680元+18660元-2000元+399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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