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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米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增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米增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韩云霞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孙某某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米增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孙某某、韩云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韩云霞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65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米增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霸州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2天的事实;4、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33.8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5.67元,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马宝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马宝生经营的工厂内从事机械控制打包工作,工资为三千元,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6、原告女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身份;7、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照片两张,修车收据一张,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修复费用;8、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明细:1、医疗费:1133.8元+645.67元=177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21978元÷365天x100天=6000元;4、护理费:98元x60天=5880元;
5、车辆损失费:950元;6、交通费:2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病历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医嘱及证明,证明其需要休息天数,对其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其提供的护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损失费提供的是收据且没有该修理部盖章,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6时40分,被告米增辉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辛章辛胜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韩云霞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孙某某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米增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孙某某、韩云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79.47元。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伤者孙某某主张为马宝生工厂职工,马宝生经营的工厂营业执照在办理中;主张由其女婿刘海滨护理,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保险公司认可数额)。因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
被告米增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事故另一伤者韩云霞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262.43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车辆修复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云霞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两天,为200元;3、误工费,结合伤情误工期限10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950元;6、交通费予以支持,为200元。因被告米增辉负主责,故原告孙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事故另一伤者韩云霞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030元,合计1384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79.47-816.55)的70%为81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米增辉就保险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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