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联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7日、23日在被告处购买莲花白酒3瓶,货款95.70元;盛华银杏茶8袋,货款62.4元;盛华绞股蓝茶2袋,货款25.6元;普洱瘦身茶12袋,货款57.6元;盛华苦丁下火茶15袋,货款82.5元;罗布麻降压茶20袋,货款96元。以上商品货款共计419.8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以上商品标签中注明莲花白酒中含有川芎、盛华苦丁下火茶中含有苦丁、盛华银杏茶中含有银杏叶、盛华绞股蓝茶中含有绞股蓝、普洱瘦身茶中含有玫瑰茄、罗布麻降压茶中含有罗布麻。原被告就以上食品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普通食品中含有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成分,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应予赔偿。原告诉称的普洱瘦身茶中含有玫瑰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文件中,将食品新资源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管理,故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存在缺陷的商品价款为(419.8元-57.6元)362.2元。被告提供的安国市永胜永春堂花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卫生检查报告书;北京东豪金源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卫监督函(2011)428号批复;卫计生函(2013)86号批复中,将木樨科粗壮女贞苦丁茶、冬青科苦丁茶列为普通食品,但未提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苦丁茶属于上述系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提供的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已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没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同产品名称、同批准文号、同生产企业的食品,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购物款362.2元,并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3622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普通食品中含有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成分,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应予赔偿。原告诉称的普洱瘦身茶中含有玫瑰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文件中,将食品新资源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管理,故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存在缺陷的商品价款为(419.8元-57.6元)362.2元。被告提供的安国市永胜永春堂花茶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卫生检查报告书;北京东豪金源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卫监督函(2011)428号批复;卫计生函(2013)86号批复中,将木樨科粗壮女贞苦丁茶、冬青科苦丁茶列为普通食品,但未提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苦丁茶属于上述系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提供的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已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没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同产品名称、同批准文号、同生产企业的食品,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购物款362.2元,并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3622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宫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贵龙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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