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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水,保定市莲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给孙某某发送的短信,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在诉讼时效超过后,曾向孙某某请求以车抵债,并承诺“把心放在肚子里,年前绝对给你满意答复”。对于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张某某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提交充分、充足的书证,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从张某某向其借款时承诺的2011年5月1日前偿还而未还时起,一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促还款。张某某分别在2016年6月16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多次表示还款或以车抵顶,孙某某于2017年4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张某某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孙某某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50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给孙某某书写借其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五一前一次性偿还。孙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将款存入张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还款,孙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孙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并实际收到5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至起诉时孙某某已经超过二年没有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孙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张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二审中,张某某陈述:孙某某给我的5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当时我们双方合作共同投资一个保定职业技术学院的项目,我们共同出资。后来项目没有运作成功,投资的钱已经花完了。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保定市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城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以及保定职业技术学院开发项目的一系列报批手续。孙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双方是共同运作了一个项目,但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一回事。运作项目的投资是通过熙城公司汇给张某某的,共计145万元,我们通过其他渠道另行主张权利,案涉借款是张某某儿子结婚时借我的钱,借条是他自己亲笔所写。孙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138××××3736、158××××8666两个手机号码往来的共24条短信和暂住证,其中,短信时间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主要内容均是其向张某某催促还款或者以车抵账,以及张某某同意履行债务。孙某某还提供了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熙城公司分5次给张某某汇款的转账凭证和熙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熙城公司转给张某某的投资款和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一回事。张某某认可138××××3736、158××××8666两个手机号码自己均曾经使用,但主张双方往来的短信有200余条,孙某某提供的只是一部分,因为我们之间有合作关系,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其向我要过钱,暂住证与我无关。借条是孙某某写好我签的字,孙某某主张我借款是为儿子结婚,事实上,我和孙某某认识之前,我儿子已经结婚了。关于熙城公司给其转账的转账凭证,张某某认为恰恰说明我们前期的合作关系。本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份开始,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熙城公司陆续给张某某转账付款。2010年3月20日,熙城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意向书》,主要约定,双方拟共同开发保定职业技术学院西院农场土地,各出资50%。至2010年3月份,熙城公司共给张某某转账付款145万元。2011年,张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某某借孙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2011年五一前一次性偿还。”2011年1月14日,孙某某将50万元存入张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孙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还款,张某某也多次承诺还款。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主张孙某某20**年1月14日存入其账户的50万元是双方合作开发的投资款,但其给孙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且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熙城公司曾经另外给张某某转款145万元,故孙某某主张的案涉50万元应视为张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张某某未在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孙某某要求张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未约定,孙某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应当自2011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某借款后,孙某某一直在以短信方式向张某某催要借款,张某某也多次承诺还款或者以车抵债。根据孙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还在与孙某某联系以车抵债问题。孙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某某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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