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某起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恩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嵩、石玉全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据,出于双方自愿,借据中表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将本金和利息合计数额950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2月10日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起就该笔借款自愿向原告孙某某提供保证,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某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王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起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徐某某、王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据,出于双方自愿,借据中表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将本金和利息合计数额950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2月10日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起就该笔借款自愿向原告孙某某提供保证,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某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王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起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徐某某、王某起负担。
审判长:刘恩陆
审判员:刘嵩
审判员:石玉全
书记员:宋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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