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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南省洛宁县人,现住洛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孙某某就其身体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待2018年8月28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朝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赵朝阳驾鲁P×××××6冀EX6**挂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张清雷驾驶鲁A×××××1(载孙某某、王振虎)相撞,致王振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清雷、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清雷、赵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鲁P×××××6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被告赵朝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F33**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承保范围。应核实鲁PF33**挂车投保情况,由相应的承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赵朝阳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员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鲁P×××××6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认为主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商业险应当拒赔,挂车逾期未检验。本院认为,行驶证实为副页正面显示检验至2017年10月,事故认定书并未确鲁P×××××6未年检,被告亦未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挂车是否年检,与本案鲁P×××××6保险限额内赔付无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权属即便已登记,相关证书也应在银行抵押,预售合同结合原告支付维修基金、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误工期不超定残前一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误工期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朝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月15日23时25分,赵朝阳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鲁P×××××6冀E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张清雷驾驶鲁A×××××1116km400m小型轿车(载孙某某、王振虎)相撞,造成王振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清雷、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1时,孙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左第5、7、8、10多发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至1月28日,实际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410.47元。2018年2月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赵朝阳驾驶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张清雷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孙某某、王振虎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张清雷、赵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王振虎无责任。诉讼中,孙某某就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6日,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同日,孙某某支付��定费1,600元,检查费787元。2018年8月8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8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某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赵朝阳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有效期10年。鲁P×××××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10月,发证日期2017年8月,强制报废期止2030年10月。2017年10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孙某某,身份证号,临西县老官寨镇白庄村人,自2016年起住县城颐和绿洲小区22号楼1单元602室,系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员工。诉讼中,孙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妻徐秀珍。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8]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雷、赵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王振虎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赵朝阳、张清雷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赵朝阳承担部分,因鲁P×××××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赵朝阳赔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29,41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同意30元/天。原告系本县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日,主张35元/天,被告认可30元/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主张,被告请求按农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现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体现长期在县城居住,且系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员工,收入亦不来源于农村或土地,故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河北省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5、误工费:原告虽系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临西分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护理期90天。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损失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于该项费用系提供护理服务产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职工工资,可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以30,548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为:30,548元÷365天×90天=7,532元。7、食宿、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对食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支出在事发后客观真实,综合考虑本案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9、鉴定及检查费:误工期鉴定费200元,因未认定该项赔偿,故不予支持。按照评估机构票据,此项费用为:1,600元-200元+145元+636元+6元=2,187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事故另有死者王振虎、伤者张清雷下,鲁P×××××强制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受害人,故应对保险进行分配。现受害人均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分配意见不予认可,结合案件裁判情况,本院按比例分割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原告获赔8,220.72元,张清雷(含王振虎款项)获赔1,779.28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原告获赔13,396.08元,张清雷(含王振虎款项)获赔96,603.92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张清雷获赔2,000元。因强制保险不足以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项赔偿在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再行分担。本案中,张清雷与赵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朝阳承担剩余部分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为:(29,410.47元+600元+2,700元+61,096元+7,532元+600元+3,000元+2,187元-8,220.72元-13,396.08元)×50%=42,754.3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共计:8,220.72元+13,396.08元+42,754.34元=64,371.14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承保范围,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此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予以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赔偿,提供保险单予以证明,当事双方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故应对其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主张应与挂车投保的相应承保机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也应提供挂车投保的相关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怠于举证,并将证明责任推向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朝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4,371.1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元,被告赵朝阳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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