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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2时,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05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灵寿县医院票据、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9886.5元、医嘱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600元。
3、编号为(2017)C208号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4、原告与灵寿县天芮荒山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488元。
5、灵寿县申鑫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配件采购单及维修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71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医疗费9886.5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952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4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x60天=5882元,原告主张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171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案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61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部分3486.5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286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71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4902.55元,因被告刘某已给原告垫付28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将32102.55元支付给原告,28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3210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28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38元,原告孙某某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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