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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男,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鹏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浩、被告张鹏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2,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鹏程驾驶大众牌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来县车之家路口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急于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现场变动,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张鹏程驾驶大众牌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诉求。
被告张鹏程辩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怎么碰上的,当时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事实。我没有什么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事故证明,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票据,票据费用过高,真实性认可,由法庭核实,二次手术费认可。伙食补助认可24天,营养费没有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是一张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费,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工资费用已超过纳税标准。护理费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病例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项目中。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7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鹏程驾驶大众牌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来县车之家路口处,与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救治伤者过程中,事故现场变动。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当事人的情况出具,怀公交证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应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事实,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张鹏程驾驶的大众牌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王建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怀来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花去医药费72,535.6元。被告张鹏程为原告垫付费用26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职务,月收入4000元。
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二十天;3、营养期限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鹏程的驾驶证、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当事人的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程做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抢救伤员外,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导致现场变动有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对自身交通安全引起足够注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程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药费72,53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依据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24天=72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施救费21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及检查费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责任比例,按照2100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予以支持。9、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予以支持。11、病历复印费10元,予以支持。12、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并考虑实际支出,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178,011.6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96元。
二、被告张鹏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15.6元的70%即53,490.9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张鹏程垫付款2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原告负担593元;被告张鹏程负担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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