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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封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封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封海某偿还农药款2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被告封海某购买原告农药累计欠款30,600元,被告封海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6月12日书写欠据二份,经催要被告封海某于2016年5月1日给付1,000元,下余欠款一直推诿不还。
被告封海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封海某自2010年起从原告孙某某处多次购买农药,累计欠款30,60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千元整),欠款人:封海某,2014年1月28号,10年账,16年5月1日付1,000元贵收”;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孙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封海某,束馆东街,15、6、12号”。2016年5月1日,被告偿还农药款1,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封海某一直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封海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多次购买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农药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2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自2018年3月1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农药款29,6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封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辉

书记员: 尤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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