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吴季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吴季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交通事故中,范景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景兵在交通事故中虽有醉酒驾驶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对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1万元;原告误工期300日,日工资80元,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计40日,住院期间孙阳阳和苏春英两人护理,出院后孙阳阳一人护理,孙阳阳日工资80元,苏春英为农村居民,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120+13664÷365×40=11,09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考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转院接病人花去交通费760元、客车票2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两次在邢台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67,30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交通事故中,范景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景兵在交通事故中虽有醉酒驾驶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对清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1万元;原告误工期300日,日工资80元,误工费为24,000元;原告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计40日,住院期间孙阳阳和苏春英两人护理,出院后孙阳阳一人护理,孙阳阳日工资80元,苏春英为农村居民,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120+13664÷365×40=11,09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考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转院接病人花去交通费760元、客车票2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两次在邢台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款67,30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