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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牛新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负责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牛新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牛新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梁杰驾驶的湘S×××××号奔驰轿车行驶至大里路与翔云道交叉口时与顺行的牛新一驾驶的冀B×××××号别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94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新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杰无责任。2012年5月9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鉴字(2012)第069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湘S×××××号奔驰S500轿车车损金额为48121元。经查,湘S×××××号奔驰轿车车主为原告孙某某。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牛新一,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5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
查明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121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15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94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521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5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49521元(51521元-2000元),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52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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