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甄某某、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李永力,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
负责人赵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博、被告甄某某、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甄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城乐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将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甄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5489.80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赞皇县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55元,并提供用工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从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并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及收取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护理时间与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将发生交通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英大财保对财产损失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4294.8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9.8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甄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英大财保直接给付给被告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甄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甄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赞皇县城乐购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将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甄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5489.80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赞皇县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55元,并提供用工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从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并提供聘用护工的合同及收取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护理时间与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将发生交通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被告英大财保对财产损失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4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4294.8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9.8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英大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甄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英大财保直接给付给被告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甄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甄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