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兴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熊建长
黄淑玉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振兴。
委托代理人程飞,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熊建长。
第三人黄淑玉。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孙振兴诉被告熊建长、第三人黄淑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第三人黄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大冶市东风农场的证明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桥社区、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的结婚证能相互印证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系夫妻关系,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系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三人黄淑玉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原告孙振兴提交的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的房产证的证据效力,同时采信该房屋系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孙振兴提交的被告熊建长书写的说明证实被告熊建长已收到原告孙振兴支付的全部购房款308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孙振兴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3、原告孙振兴提交的录音光碟一张、录音笔录一份、证人田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第三人黄淑玉对被告熊建长出卖夫妻共有房屋以偿还债务知情,第三人黄淑玉亦到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孙振兴名下的事宜,只是因为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未果,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未经第三人黄淑玉签字认可,但第三人黄淑玉明知被告熊建长出卖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偿还债务,认可被告熊建长出卖房屋的行为,且亲自到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准备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孙振兴的手续,只是由于抵押权人以“被告熊建长还有债务未清偿”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三人黄淑玉在原告孙振兴购买房屋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孙振兴“该房屋低于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出售无效”,仅在原告孙振兴支付完全部购房款项、被告熊建长拒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以该房屋买卖未达到其“房屋出卖应不低于每平方米5000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无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孙振兴与被告熊建长在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振兴在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孙振兴办理该出卖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建长、第三人黄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振兴办理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黄房权证2002开字第0200978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熊建长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未经第三人黄淑玉签字认可,但第三人黄淑玉明知被告熊建长出卖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偿还债务,认可被告熊建长出卖房屋的行为,且亲自到黄石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准备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孙振兴的手续,只是由于抵押权人以“被告熊建长还有债务未清偿”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三人黄淑玉在原告孙振兴购买房屋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孙振兴“该房屋低于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出售无效”,仅在原告孙振兴支付完全部购房款项、被告熊建长拒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以该房屋买卖未达到其“房屋出卖应不低于每平方米5000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无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孙振兴与被告熊建长在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下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振兴在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后,被告熊建长与第三人黄淑玉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孙振兴办理该出卖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建长、第三人黄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振兴办理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国绣园37号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黄房权证2002开字第0200978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熊建长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