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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刘培永

原告孙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电话:0316-5260036。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中心支公司职员。电话:。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户海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安县新镇镇新村的一座桥梁时,将该桥梁轧塌,致使桥梁及冀R×××××号货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评估费、清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过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车辆行驶证和司机户海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司机户海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14945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评估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为车辆损失鉴定花费4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6、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定。
7、清罐费用收据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避免车辆损失的扩大,雇佣俞立辉、刘长利、张立国、林彦兵四人进行清罐,共支付清罐费用100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清罐费开具的不是正式发票。
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鉴定费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事故发生时,原告罐式货车内装有四立方混凝土,如不及时清理,将造成罐体损坏,无法使用,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雇佣村民及时清理罐体,因而支出相应的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该票据虽只是收据,但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作为村民不可能出具正式票据,故该票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藏建国的名义为其名下的冀R×××××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3000元。经本院询问,被保险人藏建国同意冀R×××××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保险利益由原告实际享有。2014年5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户海林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文安县新镇镇新村村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村村北小桥时,将桥梁轧塌,致桥梁及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14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0元,清罐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藏建国,藏建国同意保险利益由原告实际享有。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14945元,真实有效,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45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000元及清罐费10000元,系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主张评估费、清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过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114945元及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1000元、清罐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747元,被告承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冀R×××××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藏建国,藏建国同意保险利益由原告实际享有。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修复价格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14945元,真实有效,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评估投保车辆的车损支付评估费4500元,系为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000元及清罐费10000元,系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主张评估费、清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过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114945元及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1000元、清罐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747元,被告承担3253元。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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