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杜某某
王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孙某某
。
原告杜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东。
负责人:冯艳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3时5分许,原告亲属孙庆武驾驶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E862号
主、冀A92T0挂重型半挂车,沿太阳高速东黄水入口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匝道与省道314线交叉口左转弯时,驶入314线道路北侧路外的林地内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亲属孙庆武死亡和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山西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被告联畅公司车辆的原告亲属孙庆武负全责。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孙庆武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15335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近亲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父母的赡养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201元,超出部分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没有明确死者只有两个子女,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对户籍证明信无异议,死亡证明信记载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在事故发生以前,对尸检报告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的埋葬证明无异议,对驾驶证通过在车管所查询该驾驶证已经成注销状态,应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租房合同首先签字均为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也未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无法核实出租方是否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对收到条无法表明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孙某某的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孙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父母生活费意见同孙某某意见,对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首先受害人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依据,证人事发后处于严重变形的车内,其是否能看到受害人的状态存在疑问,证人称受害人被压住下半身,而尸检报告所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头、胸部受伤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合理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项,一是死者孙庆武死亡时是否发生在车外,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二是原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死者孙庆武死亡时是否发生在车外,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为“车辆发生侧翻,致孙庆武死亡和该车车上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
交警部门只是认定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孙庆武死亡,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认定孙庆武为驾驶人,与其他事故认定书
中一般表述的驾驶人×××和乘车人×××的格式不相一致,说明了到场较早的交警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认定孙庆武死亡时在车内,因此不排除原告方所陈述的孙庆武跳车的事实。
其次,根据我院调取的该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显示,交警部门所做的所有笔录均没有认定死者孙庆武死于车内,同时结合现场照片以及验尸报告能够得出,孙庆武死亡系颅脑损伤,死者现场照片显示,尸体外观完整,没有明显的挤压痕迹,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车头部分,尤其驾驶室的位置已经严重变形,压缩到了一起,如果孙庆武死于车内,那么和其尸体的完整度不相符,因此不排除原告方所陈述的孙庆武跳车的事实。
再者根据证人(乘车人李向洋)的证词“听到孙庆武喊毁了、跳车,而后车辆发生了翻车事故,自己被压在车内卧铺上,死者在车外边压着他,看不清压在什么部位”,该证言比较客观完整的描述了事故的发生和孙庆武死亡前跳车的事实,虽然证人和孙庆武具有亲属关系,但是其为现场的唯一证人,结合相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认定孙庆武死前跳车被车压住和碰撞死亡的事实。
本院依照民法中公平、善良、诚信的原则,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孙庆武死亡时在车内的情况,综合相关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认定,孙庆武死亡系跳车所致,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
关于原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以及缴纳租金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提出了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房屋的房产证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为了孩子上学以及工作生活方便在县城租房居住,但是在没有提交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依照民诉法举证规则,认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2040元;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孙某某12268元;孙庆武父母的赡养费10000元,因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近亲属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山西省,距离原告住所地较远,该项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由于孙庆武的死亡给原告等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方该项损失共计247574元。
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额1375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损失共计247574元(理赔款打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名:梁占杰,账号
: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37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孙庆武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15335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近亲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父母的赡养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201元,超出部分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没有明确死者只有两个子女,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对户籍证明信无异议,死亡证明信记载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在事故发生以前,对尸检报告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的埋葬证明无异议,对驾驶证通过在车管所查询该驾驶证已经成注销状态,应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租房合同首先签字均为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也未提交该房屋的房产证,无法核实出租方是否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对收到条无法表明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对孙某某的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孙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父母生活费意见同孙某某意见,对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首先受害人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依据,证人事发后处于严重变形的车内,其是否能看到受害人的状态存在疑问,证人称受害人被压住下半身,而尸检报告所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头、胸部受伤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合理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项,一是死者孙庆武死亡时是否发生在车外,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二是原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死者孙庆武死亡时是否发生在车外,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为“车辆发生侧翻,致孙庆武死亡和该车车上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
交警部门只是认定了发生了交通事故,乘车人李向洋受伤,车辆损坏,孙庆武死亡,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认定孙庆武为驾驶人,与其他事故认定书
中一般表述的驾驶人×××和乘车人×××的格式不相一致,说明了到场较早的交警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认定孙庆武死亡时在车内,因此不排除原告方所陈述的孙庆武跳车的事实。
其次,根据我院调取的该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显示,交警部门所做的所有笔录均没有认定死者孙庆武死于车内,同时结合现场照片以及验尸报告能够得出,孙庆武死亡系颅脑损伤,死者现场照片显示,尸体外观完整,没有明显的挤压痕迹,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车头部分,尤其驾驶室的位置已经严重变形,压缩到了一起,如果孙庆武死于车内,那么和其尸体的完整度不相符,因此不排除原告方所陈述的孙庆武跳车的事实。
再者根据证人(乘车人李向洋)的证词“听到孙庆武喊毁了、跳车,而后车辆发生了翻车事故,自己被压在车内卧铺上,死者在车外边压着他,看不清压在什么部位”,该证言比较客观完整的描述了事故的发生和孙庆武死亡前跳车的事实,虽然证人和孙庆武具有亲属关系,但是其为现场的唯一证人,结合相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认定孙庆武死前跳车被车压住和碰撞死亡的事实。
本院依照民法中公平、善良、诚信的原则,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孙庆武死亡时在车内的情况,综合相关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认定,孙庆武死亡系跳车所致,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
关于原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以及缴纳租金的证明各一份,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提出了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房屋的房产证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为了孩子上学以及工作生活方便在县城租房居住,但是在没有提交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明,依照民诉法举证规则,认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2040元;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孙某某12268元;孙庆武父母的赡养费10000元,因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近亲属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山西省,距离原告住所地较远,该项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由于孙庆武的死亡给原告等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方该项损失共计247574元。
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余额1375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损失共计247574元(理赔款打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账户名:梁占杰,账号
:xxxx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某某
、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37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013元。
审判长:张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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