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齐抗旱
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抗旱。
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抗旱、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抗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522.0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33元(28409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为500元(50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记载相关内容,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00.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00.3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0元,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522.05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33元(28409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为500元(50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记载相关内容,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00.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00.3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0元,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