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君(系原告之女),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王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君(系原告之女),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与被告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39.40元、误工费2325.60元、护理费28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9919元,赔偿原告王淑娥医疗费6070元、误工费2325.60元、护理费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1349.60元,以上两项共计2126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在福山区xxx村原告家门口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伤后在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准予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二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主张2017年8月29日17时,二原告和被告因村民间的琐事在二原告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为被告在二原告和村民孙基文打官司一案中替孙基文说话,所以二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和二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17时在村民孙茂宽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打二原告。2017年9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并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内容如下:
1、原告孙某某在2017年8月29日的调查中称:2017年8月29日17时许,我在家干活听见家门口有人打架,我听出来是妻子王淑娥和孙某某在吵吵,我就拿着铁锨出去,我出来看见孙某某把王淑娥按在地上打她的脸,他还用脚踹王淑娥,我拿着铁锨想打孙某某,孙某某看见我要打他就把铁锨抢去了,然后他把我按在地上用脚踹我的头和胸口。我爬不起来了,我就拿手机报警,我打完电话,孙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跑回家,过了一会你们警察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我和妻子王淑娥受伤了。我的胳膊破皮了,左面膝盖出血了,左手腕疼,头晕。因为以前我和孙基文打官司,孙某某替孙基文作证,我家和孙某某有点小矛盾。当时打架的人有我、王淑娥和孙某某,在场人有孙德好的妻子。打架时我拿铁锨出去,我没打着孙某某,孙某某把铁锨抢去了。
2、原告王淑娥在2017年8月29日的调查中称:2017年8月29日17时许,我从山上干活刚回到家门口,孙某某骑着电动车过来就说我骗人家钱,我说我坑谁的钱了,我就骂孙某某,孙某某叫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孙某某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和孙某某撕扯在一起,孙某某把我推倒在地,他拿起电动车上的镢头吓唬我,然后孙某某又打了我一巴掌。这时,我丈夫孙某某拿着铁锨出来了,他刚想打孙某某,孙某某就把铁锨抢下来,他拿着铁锨朝我腰上打了两下后把铁锨扔了。这时我从地上爬起来,孙某某又上来用脚把我踹倒在地,他又朝孙某某胸口踹了两脚把他踹倒在地上。孙某某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孙某某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当时脸肿,腰疼,胳膊破皮,头晕。孙某某胳膊破皮,膝盖疼,头晕。我们双方因为以前我和孙基文打官司,孙某某替孙基文作证,我和孙某某有点矛盾。当时我和丈夫孙某某还有孙某某参与打架了。在场人有孙德好的老婆。打架时孙某某开始拿镢头,他后来抢了孙某某的铁锨。孙某某拿镢头没有伤着人,孙某某拿着铁锨出来,孙某某抢过铁锨朝我腰上打了两下。
3、被告孙某某在2017年8月29日的调查中称:2017年8月29日17时许,我干完活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家走,我路过王淑娥家门口时看见王淑娥从家出来了,王淑娥看见我就开始骂,我也骂王淑娥。因为以前王淑娥和孙基文打架,我给孙基文作证,我与王淑娥产生矛盾了。我和王淑娥对骂,我骂着骂着就从电动车上下来朝王淑娥走去,王淑娥朝我走过来,我们靠近后就撕扯在一起。大约15秒,王淑娥的丈夫孙某某拿着镢头出来,孙某某拿镢头打在我的后背,然后我就还手打孙某某,王淑娥也来打我,我就和王淑娥、孙某某打在一起,我把王淑娥和孙某某打倒在地,我就停手了。这时,王淑娥爬起来又打我,我又把王淑娥打倒在地。我打在王淑娥身体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反正打在王淑娥身上。我打在孙某某身体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反正打在孙某某身上。当时吴龙凤在场,打完架后她来了。孙某某拿着镢头打在我的后背。打架地点在门楼镇下许家村委会东面的胡同。
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监控录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各自的医疗费4339.40元、6070元,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均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汇总表、收费票据为证,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各自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2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伤情经诊断均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各自交纳医疗费4339.40元、医疗费60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系农村居民,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每人2个月的误工费2325.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主张每人误工时间2个月不予认可。二原告对每人误工时间2个月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住院期间分别由儿子孙基林和儿媳妇初君叶护理,孙基林和初君叶结婚后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每人1个月的护理费2834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孙某某提供了孙基林、初君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孙基林、房屋坐落福山区xxx小区5号楼东四单元五层西)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对孙基林、初君叶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要求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基林、初君叶系城镇居民。二原告对每人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每人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从福山到门楼下许家村的加油费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没有乘坐普通公交客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认可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详细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二原告于事发当日19时许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二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王淑娥在其和被告因村民孙基文一案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方法解决问题,原告王淑娥先辱骂被告导致其和被告发生厮打,故原告王淑娥对其伤害的产生亦负有过错。原告孙某某发现原告王淑娥和被告正在厮打后未采取合理方法、合法途径制止和解决纠纷,原告孙某某反而持铁锨打被告导致双方继续厮打,故原告孙某某对其伤害的产生亦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对其自身因伤害产生的损失各自负担30%,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王淑娥因伤害产生的损失各负担70%。
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每人的医疗费4339.40元、6070元,系二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每人的误工费2325.6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对每人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二原告每人住院4天,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每人的误工费为152.92元(13954÷365×4)。原告孙某某、王淑娥主张住院期间分别由儿子孙基林和儿媳初君叶护理,要求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每人1个月的护理费2834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二原告对每人需1人护理1个月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4天,二原告每人每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各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孙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39.40元、误工费1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612.32元,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30%即1383.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0%即3228.62元。原告王淑娥医疗费6070元、误工费1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342.92元,原告王淑娥自行负担30%即1902.8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0%即444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228.62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娥4440.0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淑娥负担14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书记员: 任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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