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孙少龙父亲。原告:葛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系孙少龙母亲。原告:马生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孙少龙妻子。原告:孙启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孙少龙长子。原告:孙启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系孙少龙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被告: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被告:靳叶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被告:周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孙某某、葛淑霞、马生坤、孙启凡、孙启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依据赔偿协议依法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少龙系四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2014年12月2日晚8点左右,孙少龙驾驶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四被告)外出拉货,行至巨鹿东××宋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0元,扣除已绐付的200000元尚欠500000元;因此次事故涉及倮险公司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的赔偿金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予以给付。原告通过诉讼向对方事故车辆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保险公司赔偿了216964元,对方车辆车主分别赔偿了22756元和1500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不足50万元,差额部分全部由被告一次性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差额部分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望贵院予以支持。周雷、许某某、关明、靳叶兵辩称,原告起诉20多万元的诉请不认可,2015年5月22日赔偿了50000元,2015年2月3日赔偿了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巨民初字1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30日赔偿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017年6月2日巨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四被告提交收条两份,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2月13日、(2015)巨民初字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此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孙少龙系四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2014年12月2日晚8点左右,孙少龙驾驶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四被告)外出拉货,行至巨鹿东××宋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尚欠500000元;因此事故涉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的赔偿金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予以给付。原告通过诉讼向对方事故车辆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保险公司赔偿了216964元,对方车辆车主分别赔偿了22756元和15000元。四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赔偿了50000元,2015年2月3日赔偿了80000元。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2728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支付的工资12000元,但原告未就该项诉请缴纳诉讼费,故不再就该工资部分予以审理。
原告孙某某、葛淑霞、马生坤、孙启凡、孙启能与被告周雷、许某某、关明、靳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原告葛淑霞、原告马生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靳叶兵、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明、被告周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孙少龙,在事故发生时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四被告,事故发生时死者从事的事雇佣活动,死者与四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此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故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500000元,且仅就其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向四被告主张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雷、许某某、关明、靳叶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葛淑霞、马生坤、孙启凡、孙启能各项损失共计11528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葛淑霞、马生坤、孙启凡、孙启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孙某某、原告葛淑霞、原告马生坤、原告孙启凡、原告孙启能负担1,300元,由被告周雷、被告许某某、被告关明、被告靳叶兵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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