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藏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四平方向机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四平方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以后,在四平阀门厂从事车工、钳工等工作,期间企业经历多次改制变更为现在的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从1995年至2010年一直由被告缴纳社保。2014年原告退休领取社保工资时,感觉退休工资明显少,去社保局查询,查明工资少的原因是被告从1995年至2010年没有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核算基数缴纳社保费,所以导致退休待遇受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社保工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本着原告实际社保基数赔偿其退休社保工资损失7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没有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核算基数缴纳社保费的事实。被告成立于1998年2月,1997年以前,原企业所欠职工社保费132万元由被告全部补缴,其缴费基数系原企业所定。被告作为本市最早的招商引资企业,市委、市政府十分关心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为增加员工收入,被告每年都按照当年的相关政策核定缴费基数,申报审核并经批准,并在厂内公示后执行。对厂内公示的参保基数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下年度多退少补,但被告从未接到原告当年的诉求。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规定在审判实践掌握中要充分注意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即开办社会保险账户。用人单位只要为劳动者申请了社会保险登记、开办了社会保险账户,就属于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条规定无关。二是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认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有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三、原告如坚持认为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对网友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大致内容为: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少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社保工资损失71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劳人仲不字(2015)第18号),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证人周君证实材料,证实孙某某在单位做钳工和车工,自改制后因积极肯干,在生产线干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在千元左右。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按照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效。
3、原告孙某某所在单位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该九份不同年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社保缴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4、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构成项目政策》的通知(吉社保(2006)20号)、吉政发(1998)22号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上述两份文件证明我省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县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为准300%的,以300%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另外证明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方面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论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列入应负工资科目,均应列入工资总额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政府文件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5、企业兼并协议书,证明企业被兼并后,被告董事长张世权承诺替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兼并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城区支行关于原告孙某某个人工资款发放、存取情况凭证,证明原告孙某某在银行个人工资款发放、存取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0年1月22日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依据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自1998年公司成立至今始终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缴费。每年社保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额度核定每个职工的应缴费用,我们就按照社保通知的内容和要求缴费。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办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证明了缴费的事实和情况,但不能证明缴费的具体额度,是否足额缴纳了应缴费用,该证据都体现不出来,所以,该证据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证明不了什么。
2、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3月12日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参保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参保缴费工资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社保缴费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参保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历年参保明细;被告单位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汇总表,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都是由社会保险局核定的,被告按照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存在没有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核算基数缴纳社保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是:社会保险基数是单位申报,有相应机关审核后,缴纳。个人按照工资总额的8%缴纳,由单位代扣代缴。这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没有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申报。参保明细表并没有按照工资额如实申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没有实际意义。
3、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通知,证明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通知本单位职工根据国家社保政策缴纳社保费用。该通知已向职工公示了缴费的基数。
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是2010年的,我争议的是1998年至2008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什么,对我没什么实际意义。
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38页),证明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单位历年工资具体数额及发放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工资发放明细表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从被告单位退休,其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被告负责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周君证实材料、原告孙某某所在单位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企业兼并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城区支行关于原告孙某某个人工资款发放、存取情况凭证;有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3月12日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参保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参保缴费工资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社保缴费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参保明细表、被告单位职工历年参保明细;被告单位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汇总表,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通知,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本着原告实际社保基数赔偿其退休社保工资损失71700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本着原告实际社保基数赔偿其退休社保工资损失71700元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本案双方现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社保部门与被告之间协调解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社保工资损失71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该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元,退回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书记员: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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