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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北。机构代码L7789763-X
负责人:贾文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机构代码75404180-2。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王宏敏驾驶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RR83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26KM+600M处时,由于制动不当,将原告驾驶的鄂M×××××面包车追尾至右侧边沟,导致车辆受损,原告的一幅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队认定王宏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转运费、汽车租赁费、眼镜损失、交通费等损失24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0时许,王宏敏驾驶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RR83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600M处时,由于制动不当,将原告孙某某驾驶吴桃成的鄂M×××××长安小型面包车追尾至右侧边沟,后前行追尾高亚东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造成孙某某的一幅眼镜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第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101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鄂M×××××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7214元、维修项目4000元、残值200元,估损金额为11014元,同时提交了北京海福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鄂M×××××车汽车配件7214元的发票、销售单,北京凯旋飞翔修理厂收取鄂M×××××车修理费4000元的发票及机动车修理施工单)、公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鄂M×××××车公估费10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鄂M×××××车拆验费共1000元的发票2张)、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鄂M×××××车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转运费1900元(原告称此费用为转运鸡苗的费用,提供了行唐县江月搬运劳务服务中心收取运费1900元的发票)、租车费3000元(原告称此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维修期间,租赁车辆的费用,提供了北京优途天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孙某某租赁费3000元的发票)、眼镜损失4459元(原告提供了明视达配件中心证明原告的眼镜零售价4459元的证明及眼镜照片、实物)、交通费452元(原告称此费用用于原告处理事故及往返石家庄至北京的花费,提交了金额计452元火车票四张)等损失24825元,并提供了孙某某赔偿吴桃成的协议及委托授权通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损数额过高;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数额偏高;拆解费属维修费的一部分,不应另行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车上存在鸡苗,对转运费不认可;汽车租赁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租车费的发票没有显示维修车辆的时间及租车的时间,不能证明关联性;虽然在事故中载明原告眼镜受损,原告提供的是明视达配镜中心专用章的售价证明,未提供眼镜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眼镜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该眼镜与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发票、销售单、租车发票、转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作出的第x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宏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11014元,有相应的公估报告、汽车配件发票、销售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施工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元、拆验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确实致原告的眼镜损坏,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实物不能证实该眼镜已报废,也未说明折旧及残值情况,不能以此确定其眼镜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眼镜损失为4459元×2/3=2972元。原告主张的转运费1900元、交通费45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主张了交通费,再主张租车费,属重复主张,且其提供的租车费发票不足以证实租用同类型车辆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王宏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18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6438元(转运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8438元。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尚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某某1843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赔偿给原告孙某某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南皮县信发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 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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