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丹,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怀喜,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
上诉人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怀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恒阳热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被上诉人于怀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恒阳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怀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孙刚,上诉人孙某某已将借款偿还给孙刚。孙刚对澄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在孙某某提出申请后并未通知其出庭。被上诉人虽持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但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向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怀喜无法提供交付款项的取款凭证、收条、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恒阳热力公司出借资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恒阳热力公司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来认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前述条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2、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外在形态,其来源和真实性,尤其是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上诉人孙某某在开庭当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自己和案外人孙刚的银行流水,同时申请李春丹、全玉红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完全能够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取情况,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案外人孙刚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权调取其账户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证人李春丹、全玉红庭前未提供书面证词,且全玉红在一审已作为被上诉人于怀喜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不应再次出庭;证人李春丹如需作证,原审就应出庭,二审不应准许其出庭。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孙某某和恒阳热力公司180万元借款,双方按每月4%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事先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7.2万元,实际给付人民币172.8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每月收到上诉人给付的7.2万元利息,一直到2014年8月15日。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按照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已履行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规定,超过部分抵做本金,照此标准计算,以整月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72.8万,至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5.184万元,多付利息2.016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70.784万(172.8万—2.016万)。以此类推,至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5.124万元,多付利息2.076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68.708万(170.784万—2.076万)。至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5.061万元,多付利息2.139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66.569万(168.708万—2.139万)。至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997万元,多付利息2.203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64.366万(166.569万—2.203万)。至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931万元,多付利息2.269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62.097万(164.366万—2.269万)。至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863万元,多付利息2.337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59.76万(162.097万—2.337万)。至2014年3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793万元,多付利息2.407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57.353万(157.76万—2.407万)。至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721万元,多付利息2.479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54.874万(157.353万—2.479万)。至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即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646万元,多付利息2.554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52.32万(154.874万—2.554万)。至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57万元,多付利息2.63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49.69万(152.32万—2.63万)。至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49万元,多付利息2.71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46.98万(149.69万—2.71万)。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给付7.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4.409万元,多付利息2.791万元,多付利息折抵本金,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此笔本金为144.189万元(146.98万—2.791万)。原审认定此笔借款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为172.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3年7月17日180万元项下的借款本金为144.189万元。
除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某某、恒阳热力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于怀喜借款的主要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中认可借贷事实,包括利息的约定和计算,但否认与被上诉人于怀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人应是案外人孙刚,其借款和还款均是与案外人孙刚发生的,在随后的庭审举证和辩论中又主张被上诉人与孙刚为共同借款人,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180万元借款的履行及上诉人给付利息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有出入,致使案件部分事实发生变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上诉人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于怀喜借款本金344.189万元(444.189万元-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2015年被告孙某某偿还的两笔利息共计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共744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上诉人于怀喜负担14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225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黑龙江省恒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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