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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孟昭合
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昭合,男,汉族。
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积荣,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被告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茄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楼房竣工后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其以法院查封了原告回迁楼房手续为由,未予交付,但法院只是查封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回迁房屋,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原、被告对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发生理解分歧,该条具体内容约定亦不明确,且存在不对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150平方米的平房置换145平方米的楼房,予以认定。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交付原告约定楼层及面积的楼房,现5号楼尚有的房源只有2单元301室70.468平方米,该楼房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位置,原告以超出面积大于总面积3%为由不予接收,但原、被告约定了面积不符的找差规则,应以约定认定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另其他房源面积及位置与约定相差太悬殊,原告亦不同意接收,该种情况为被告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不能及时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即应按照当时对外销售的楼房价格返还价款,并承担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既可得利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给原告孙某某新东方嘉园B区5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70.468平方米的商品楼一户;
二、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置换经济损失款280371.36元[(124平方米-70.468平方米)×3480.00元+21平方米×4480.00元];
三、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损失49566.19元(280371.36元×6.65%÷365天×161天+280371.36元×6.4%÷365天×28天+280371.36元×6.15%÷365天×846天);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6.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楼房竣工后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其以法院查封了原告回迁楼房手续为由,未予交付,但法院只是查封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回迁房屋,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原、被告对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发生理解分歧,该条具体内容约定亦不明确,且存在不对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150平方米的平房置换145平方米的楼房,予以认定。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交付原告约定楼层及面积的楼房,现5号楼尚有的房源只有2单元301室70.468平方米,该楼房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位置,原告以超出面积大于总面积3%为由不予接收,但原、被告约定了面积不符的找差规则,应以约定认定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另其他房源面积及位置与约定相差太悬殊,原告亦不同意接收,该种情况为被告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不能及时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即应按照当时对外销售的楼房价格返还价款,并承担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既可得利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给原告孙某某新东方嘉园B区5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70.468平方米的商品楼一户;
二、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房屋置换经济损失款280371.36元[(124平方米-70.468平方米)×3480.00元+21平方米×4480.00元];
三、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损失49566.19元(280371.36元×6.65%÷365天×161天+280371.36元×6.4%÷365天×28天+280371.36元×6.15%÷365天×846天);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6.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郭立秋
审判员:邵金凤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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