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洪某。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抚远县劳务市场的劳务工,经常给被告何某某的优惠商店装卸货物。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某某的库房需卸红苹果饮料就给劳务市场的劳务工殷太顺打电话让其联系劳务工,当时和原告一起去被告何某某处的劳务工有八个人,被告的库房在东方大市场的后院库房地下室,大车进不去,被告为原告等人提供的两轮车让其将红苹果饮料推到库房码垛,由于被告的库房门前冰雪路滑,将原告滑倒,装饮料的推车将原告的脚砸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医疗费131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24天,住院时间第一次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第二次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7日),伤残赔偿金50227元(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年15696元,因原告今年64岁,所以15696元×16年×20%),误工费11167.6元(每月2791.9元×4月),护理费6336元(依据黑龙江省行业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年收入38018元,所以每月3168元×2月),法医鉴定费2000元,做法鉴产生的交通费188元(2人),做法鉴住宿费100元(2人),共计84370.04元。
原审被告何某某、马洪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殷太顺、肖明安、于宝山等工友在被告何某某库房为其卸红苹果饮料中,因库房门前路滑,原告滑倒,将原告的左足砸伤,当天原告以左足第3跖骨折伴脱位入住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2012年2月9日以左足跖骨骨折术后入住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17日。原告伤情于2012年12月17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与左足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外伤致左足第3跖骨近端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肆个月。4.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于2012年11月19日追加被告马洪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马洪某签订的物流协议,其内容不能对抗原告,该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被告何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孙某某系受雇于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某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给付门诊医疗费13056.4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8元、住宿费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予以确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240元[15元/天×16天(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120元[15元/天×8天(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7日)]},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属无固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上一年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168元(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12个月×4个月);对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同行业平均工资3801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336元(38018元÷12个月×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50227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16年×20%)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3435.44元{门诊医疗费13056.4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88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0元[15元/天×16天(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28日)]}+120元[15元/天×8天(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7日)]+误工费11168元(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336元(38018÷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0227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16年×2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负责联系卸车人员的殷太顺及其他一起干活的人均证实是在为上诉人卸车时被上诉人受的伤,且殷太顺证实在给上诉人干活期间虽然是一个叫大飞的给工钱,但讲干活价钱都是和上诉人谈,别人作不了主。殷太顺还证实,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时,其找上诉人令其给被上诉人付住院费,上诉人拿了1500元;没有听说过别人给开工资,听说过马洪某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卸车时受伤,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货物是在物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物流商租用的库房,卸车工人是物流商与殷太顺联系,装卸费用都是物流商支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仅以一份与马洪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复印件无法证实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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