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成波,女,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新生街一委五组。法定代表人:苏明,职务经理。
孙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4,997.00元,利息34,799.28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时间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29日经过结算的利息为44,997.00元,本息合计144,997.0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含有44,997.00元的利息,仍约定按2分利计算利息,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现金收讫公章,该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用地项目名称部分为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为此能够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耿志军是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其经手向原告借款,故当时出具借据时,此人在书面上给签的字。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4,997.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处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现金收讫公章,经办人孙成刚,并有耿志军签名。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4复印件系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公示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通过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述与所举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孙成波处借用资金100,000.00元,用于建设兰西县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6月29日经结算,利息为44,997.00元,本息合计144,997.00元,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144,997.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加盖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华家园七期工程现金收讫公章,豪华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七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是耿志军,其经手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诉讼至法院。
原告孙成波诉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144,997.00元,经计算前期利息已超过月息2分,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40,933.33元,本息合计140,933.33元,此款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以144,99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34,799.28元,本息合计179,796.28元,该请求同样超过了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此阶段的利息应为24,000.00元。201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应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成波欠款本金140,933.33元、利息24,000.00元,本息合计164,933.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201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96元,财产保全费1,418.98元,由被告负担3,144.00元,原告负担2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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