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
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
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万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的诉讼权利;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06,956.66元、误工费33,255元、护理费149,229元(含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附赔偿项目表)。
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行人,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即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23,843.66元(医疗费96,9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3,255元、护理费149,229元、残疾赔偿金438,95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579,074.93元(723,843.66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579,074.93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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