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成林,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海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生,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民族,现住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B栋1-2层08号。负责人:赵国栋,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
孙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638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任金生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会车时,致京Q×××××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赵新旺驾驶的冀J×××××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任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国兴、赵新旺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11A**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任金生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亚太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任金生辩称:要求法庭按法律裁判,我在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已投保,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请法庭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留相应的份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任金生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会车时,致京Q×××××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赵新旺驾驶的冀J×××××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颜国兴及冀J×××××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于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7653.15元。原告为京Q×××××号轿车支付现场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2018年1月23日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级别、“三期”、护理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等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孙成林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50日,护理期限45-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期间误工期15-30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7-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任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国兴、赵新旺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11A**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保险公司否认,原告当庭撤回对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另查明原告孙成林于2011年12月1日从原籍应征入伍,户口迁至北京市丰台区,服役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授予下士军衔,2016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17年1月18日将户籍迁至海兴县赵毛陶北一村,但仍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险。任金生驾驶的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在(2017)冀0924民初195、251、194、829号判决生效后支付完毕,在被告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的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支付374122.71元,剩余保险金额为625877.3元。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153.15元。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430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223.15元,根据鉴定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8000元,本院酌定7500元,医疗费合计451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23X50计1150元。3、营养费:127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85日,每日15元,85X15计1275元。4、误工费:2273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145日。原告退役后不再享有下士士兵工资,但仍在北京缴纳“五险”应按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145X57230/365计22735元。5、护理费:9672元。原告受伤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62日,一人护理,每日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365计156元计算,护理费62X156计9672元。6、伤残赔偿金:386917.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丰台区取得收入,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在北京市丰台区,为城镇户口,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八级、十级,确定赔偿系数31%,赔偿20年,原告伤残赔偿金62406X20X31%计386917.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100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根据实际酌定交通费1100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10、原告因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支付的费用:7100元。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原始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87302.35元。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无责任,赵新旺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驾驶车辆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1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赔偿原告4、5、6、8、9、10项损失1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后损失元:487302.35-12100元计475202.35元应由被告任金生承担,因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系同等责任,故由该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50%,475202.35X50%计237601.17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成林与被告任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任金生、被告人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林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237601.17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成林拖车费、施救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100元。三、驳回原告孙成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孙成林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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