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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才与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成才
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成才。
被告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素友,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才与被告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才、被告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里没有口粮地,只有承包地,这是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每亩60元的承包费,但村里一直没有收过,后来由于高速占地,现在村民实际是每人一亩地。
在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和2015年被告收取地上物补偿款的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
证据二、2013年到2015年的占地补偿款明细表三份,证实被告每年已按所占原告土地的数量发放了相关补偿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领取其中51棵树的补偿款是我签的字。领取另外27棵树的补偿款我知道,是我二儿签的字;对于2013年到2015年的占地补偿款我不知道,我没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复耕费、安置费、地上物赔偿等共计100000元,因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已对占用原告的0.36亩土地进行了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的补偿,且原告已经领取并签字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复耕费、安置费、地上物赔偿等共计100000元,因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已对占用原告的0.36亩土地进行了地上物及土地补偿款的补偿,且原告已经领取并签字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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