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克东县玉岗镇永久村1组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被告刘志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志海赔偿医疗费3079.31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01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1378.50元,合计112497.43元;2.请求判决被告刘志海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志海雇佣原告孙某某从事劳务期间,原告孙某某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虽经住院治疗,但已构成8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刘志海雇佣原告孙某某操作碎茎机压汉麻期间,原告孙某某在向碎茎机入料口推送汉麻时,不慎将其右手插进入料口,致使其右手被机器绞伤。听到原告孙某某喊叫之后,其他工友将机器电源关闭,并由原告孙某某姐夫杨青发用撬棍撬开入料口,原告孙某某方将右手拽出。随后,被告刘志海将原告孙某某送往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孙某某未携带身份证,故以杨青发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登记住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右手机器绞伤,右手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右手多发骨折,右手中环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2017年1月20日,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2月8日,原告孙某某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16日,原告孙某某再次前往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右手机器绞伤术后,右手中环皮肤软组织感染,右手多发骨折术后。2017年3月5日,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此后,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
在诉讼期间,原告孙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孙某某右手中、环、小指损伤,8级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1人护理30日。此后,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刘志海赔偿医疗费3079.31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01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1378.50元,合计112497.43元;2.请求判决被告刘志海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海则以该起事故系原告孙某某自身操作机器不当所致为由,主张原告孙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
经查,原告孙某某在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志海为其垫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25525元,支付高速费及加油费1000元,另付给原告孙某某现金3500元(被告刘志海主张系5000元,但原告孙某某仅认可3500元),合计30025元。2017年1月21-24日、4月13日,原告孙某某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拍摄X线片,在孙吴县个体诊所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346.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刘志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志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志海主张:已对原告孙某某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告知了碎茎机操作规范,但被告刘志海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孙某某不认可。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志海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并赔偿原告孙某某70%的经济损失。原告孙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操作机器工作期间,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具有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并由此造成右手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并自负30%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孙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原告孙某某提举的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住院费结算收据,孙吴县个体诊所门诊治疗票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346.31元。被告刘志海提举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志海为原告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25525元。故本院保护医疗费金额为26571元(1046.31元+25525元=26571元)。至于原告孙某某举示的其他医疗费票据:1.2017年1月29日661元的票据仅为药品处方而非收据。并且,加盖的系逊克县苗圃卫生所印章,处方签名人系左明允。而2017年2月6日764元的票据加盖的系逊克左明允内科诊所印章,未注明药品名称。即同一人出具两个不同医疗机构的票据;2.2017年2月6日241元的两张票据仅系处方而非收据,且无医师签名或捺印;3.2017年1月7日、2月6日的两张信誉卡,不能证明所载药品与原告孙某某的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刘志海对上述票据均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第2项误工费。因被告刘志海雇佣原告孙某某的工资为110元/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按90天计算),故本院保护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9900元);第3项护理费。因原告孙某某护理人杨青发同为被告刘志海雇员,故按照雇员工资110元/天,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本院保护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3300元);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孙某某住院时间为39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第5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以及8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70992元(11832元/年×20年×30%=70992元);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某因伤致残,势必给其身心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参照3000元/级的赔偿标准,并考虑到原告孙某某的过错程度系数30%,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3000元/级×3级-3000元/级×3级×30%=6300元);第7项司法鉴定费2130元系实际需要支出,本院足额保护;第8项交通费。原告孙某某提举的票据中,本院保护第一次住院期间交通费33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142元,司法鉴定期间交通费160.50元,保险费12元,合计640.50元。其他人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某认可被告刘志海将其送往哈尔滨济华综合医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保护的交通费金额为1640元。
上述请求项目保护金额合计为124733元。被告刘志海应赔偿原告孙某某70%的经济损失,即87313元(124733元×70%=87313元)。因被告刘志海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现金3500元,垫付医疗费2552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故被告刘志海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57288元(87313元-3500元-25525元-1000元=57288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刘志海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6571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法医鉴定费2130元,交通费1640元,合计124733元的70%,即87313元。
扣除已先行支付、垫付的30025元,被告刘志海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57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26元(已交纳),被告刘志海负担64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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