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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长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禄,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4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104000元为基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双方结算后的利息的主张,要求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后期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息11040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计7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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