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成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廊坊市北旺乡1-107号(地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所获得的利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大哥,原告父亲在共有三处宅基地(包括房屋)。在政府确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村南门的老基地就登记在了父亲名下;村西北角的宅基地登记在了孙成强(老二)名下;最后一块位于村北老基地登记在了被告孙某某名下。2005年10月12日,在原告父亲以及三位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兄弟三人就三处宅基地以及房屋作出新的分配,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南口老宅基地及房屋(父亲名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村西北角宅基地以及房屋归孙成强所有;村北老基地及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村北老基地(廊集建(宅籍)字第××号)原来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兄弟三人和父亲签订完《房屋产权协议》后,虽然未到廊坊市土地管埋局作宅基地变更手续。但经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村民委员会同意,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项变更为了原告孙某某,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按照农村人生活惯例,村委会是一村的最大权利机关,村委会孟章确认了,就变更完了。所以当初原告才没有到土地局作变更手续。综上所述,虽然最初村北老基地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但是后来分家时,针对三块宅基地,父亲以及兄弟三人又有了新的分配方案,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了。因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已被被告领取,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05年10月协议分得的房产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中出让效力。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我方名下确实登记了村北老宅基地及房屋,这是被告名下仅有的一处房屋,我方从未获得原告诉求请中所述的东户屯1-107号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利益,其起诉无事实依据。登记在我方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于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的父亲孙振华、母亲刘忠芹亲自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王雅君、魏广娟的见证下进行了重新分割和析产,我方和孙成强各分得二分之一,因此原告依据的2005年的房屋产权协议已经被上述协议取代变更,2005年的协议已经失效。2005年的协议为带有抚养性质的遗赠协议,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父母依据协议将出赠财产收回、另行分配给多尽抚养义务的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孙成强未答辩。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成强系兄弟关系。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父孙振华与原、被告三兄弟签订房屋产权协议,对家中现有三处宅基进行了分配,村西北角宅基房屋归被告孙成强所有,村南口宅基房屋归孙某某所有,村北老宅基房屋(廊集建(宅籍)字第3-03-1107号)归孙某某所有。其中,孙某某宅基房屋在老人在世之日不许转让出售,由二位老人长期居住,以后需转让出售时,同等价格现继二位兄弟。三兄弟每月向二位老人付抚养费2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的1月6日全部付清,老人以后如不能自理需雇人照顾费用由三兄弟平摊,二位老人以后医疗费用由三兄弟平摊,如在抚养老人期间出现不抚养等原因,此处宅基房屋收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的父亲孙振华、母亲刘中芹与被告孙某某、孙成强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雅君、魏广娟进行了见证,《律师见证书》证明: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析产;孙某某与孙振华、刘中芹此前的共有财产即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平房一套,分割为:孙某某分得北面5间正房及西侧厢房,孙振华、刘中芹分得南面5间正房及东侧厢房;分割后,孙振华、刘中芹将自己分得的全部房产赠与给儿子孙成强;此前所做赠与撤销。其四人在写明上述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字是自愿真实的。
又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受赠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委会将土地的使用者孙某某划掉改成孙某某,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提交自书的给付父母赡养费、医疗费的记账本,载明至2008年,原告一直在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009年及以后,原告称一直以房租抵交赡养费,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孙振华对自己的三处房产进行处分时,在房屋产权协议中明确写明“在抚养老人期间出现不抚养等原因,此处宅基房屋收回”,故该赠与为可撤销的赠予,当被赠予人不履行附带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予。原告受赠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宅基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土地管理部门,原告受赠后仅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变更未发生法律效力。赠与人孙振华在出现可撤销情形时,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对原赠与进行了撤销,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已经不再是受赠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房屋拆迁所得收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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