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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城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成城
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孙成城。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邵府乡牛万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
原告孙成城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成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中空玻璃约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57元,被告委托(王宏宇)专人验收,并签字后生效。
合同同时约定,如违约,每日按总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加工至1652.71平方米,合计价款94204.47元,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原告即停止对被告提供中空玻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中空玻璃价款94204.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日3‰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中空玻璃的义务,被告接收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原告虽提交他人收取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失去商业机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酌定被告以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城中空玻璃价款94204.47元,并以9420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乘以13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中空玻璃的义务,被告接收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系自愿,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原告虽提交他人收取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收条予以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失去商业机会,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酌定被告以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龙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城中空玻璃价款94204.47元,并以9420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乘以13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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