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同江市财政局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财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力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巨某,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原审被告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向上诉人孙某某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虽然是国家出台的一项惠农政策,但是就国家授权各级财政部门向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与银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银河村已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柴从友、朱喜良,且二人已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而上诉人孙某某请求银河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领取争土地的粮食及粮种补贴款155106元。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0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向上诉人孙某某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虽然是国家出台的一项惠农政策,但是就国家授权各级财政部门向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发放粮食及粮种补贴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同江市财政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与银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银河村已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柴从友、朱喜良,且二人已实际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而上诉人孙某某请求银河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领取争土地的粮食及粮种补贴款155106元。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0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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