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银(系原告孙成之姐夫)。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银到庭,被告吕某某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49.50元,误工费14520.00元,护理费1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总计109497.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大街七彩桥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549.50元。经承某县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被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故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给原告孙成垫付了29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大街七彩桥路口处时,与原告孙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成无责任。原告孙成受伤后在承某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549.50元。原告孙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孙成垫付治疗费用29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30日,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孙成左肘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孙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49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成与被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成无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没有免赔事由,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吕某某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成在本院的委托下在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残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予认定,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孙成所诉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承某县中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8549.50元,均属于检查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的误工费情况,原告要求误工天数120天过长,原告住院治疗59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9天,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的标准计算每天121.00元,误工费合计7139.00元(121.00元/天×59天),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的护理费情况,原告要求护理费11800.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治疗59天,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59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5900.00元(100.00元/天×59天),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治疗5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0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00元(20.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原告的伤情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过高,本院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财产损失定损数额1150.00元为依据,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5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用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29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此垫付费用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医疗费8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180.00元,合计12679.50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误工费7139.00元、护理费5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财产损失1150.00元,以上总计86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医疗费8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180.00元,合计12679.50元中的2679.50元(12679.50元-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孙成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孙成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292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孙成应返还被告吕某某1920.00元(2920.00元-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减半收取573.00元,由原告孙成负担103.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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