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金文斌,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勇,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万青、戴勇,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告发现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关系暧昧。2015年10月第三人张某向原告表示已与被告周某某分手,夫妻遂和好。但2018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张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多次将家中存款计人民币569100元转到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691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转账的人民币569100元予以认可。人民币489100元系被告代第三人兑换美金的钱,余款是第三人给予被告的生活费、房租和营养费。兑换的7万美金已交给第三人,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定。与被告确有婚外恋的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中下旬才分手。分手的起因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不断向第三人提出金钱上的要求,因第三人无法应允致双方分手。第三人的确向被告的账户转过人民币569100元,期间,第三人提醒被告为防经济风险最好购房和兑换美金。钱款转到被告账户后,第三人未再以任何方式取回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第三人和被告产生婚外恋,并同居生活。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第三人分十七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计人民币569100元。被告则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9日、12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购汇,每次1万美金,计4万美金。2018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将钱转账被告的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2018年7月中下旬,被告和第三人断绝来往。
另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和第三人还曾另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的收据三张,协议书一张。其中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周某某的5万美元,大写伍万整美元赠于张某”、“今收到张某的3491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玖千一百元人民币赠与周某某”、今收到张某的人民币三拾肆万玖千一百元整转账,赠与周某某,立此为据”、“现本人与张某在一起,2016年底至2017年初收到张某给予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用于购买重庆的房子,如以后和张某结婚,他将居住在所购房子中,如不结婚,张某所给予的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整作为我的经济补偿,本协议一式两份”
审理中,被告表示人民币569100元中的人民币489100元已兑换7万美金交付了第三人,剩余人民币8万元因被告怀孕做人流手术,是第三人给的营养费和经济补偿。同时被告出示内容为:“本人周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11月18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4日、12月22日在工商银行七次购买并提取了七万美元现金赠于张某,立此为据”的收据(落款时间2017年2月14日)称,第三人转账的款项大都已兑换美金并交给了被告。第三人表示,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自己和被告尚未分手,双方曾多次商量如何应对原告的诉讼。被告所示的收据即是当时双方讨论后所书,不反映真实情况。制作收据是为了证明被告给自己美金,从而得以冲抵第三人转给被告的钱款。
被告周某某出示2018年7月8日现场录音、7月10日两段电话录音、7月31日电话录音称,在录音中被告有明确表示收到7万美金,特别是被告多次提到已将7万美金给付第三人时,第三人不仅不持异议且附和。因此所提供的录音内容足以印证被告的主张,即第三人已收到7万美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为应付诉讼整理了多套资料和所谓的收据,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商量和制作收据的过程,第三人有明确表示在配合被告制造证据,故被告出示的录音无法采信。第三人则称,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8年7月中旬前与被告尚未分手,第三人所有谈话内容均围绕着怎么应付诉讼,故涉及美金的话题均以被告兑换美金已交给第三人而展开,非第三人已收到7万美金的表示。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测谎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沪公物鉴(检)心字[2019]20号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载明“三、测试结果测试数据表明:在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张某在所涉及到的2016年11月至12月,周某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7万美金现金的交付该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周某某在同类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张某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周某某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四、分析意见在该起赠与合同纠纷中,张某在所涉及到的2016年11月至12月,周某某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美金现金的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周某某”对此原告认为,测谎鉴定结论表明被告所述并非真实,对分析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表示测谎领域并没有百分之百的确定性,与当事人的心理素质及客观情况有关。该鉴定报告内容与被告的证据不相符,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三人认可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收到第三人的转账人民币591000元、被告和第三人2018年7月中下旬分手、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录音内容均不持异议,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7万美金返给了第三人。通过庭审可知:1、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收据系2018年7月8日形成;从内容看,针对境内个人每人每年等额5万美金的购汇额度的规定可知,收据内容不具真实性;2、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8日录音第三页可见第三人说:“还觉得我在为难你,真是的,你觉得什么(什么)在为难你什么,我从一上来都开始在配合你”;第8页“她将银行转账记录,还有上次看到过那22万拍了下,那22万先不管,那么569100还剩下的我要送给你吧,否则我们讲不过去呀,还剩下349100我写送给你,对吧?然后你再写7万美金还给我也是送给我,等于还给我,这样才合理”。第三人所言内容真实反映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讨论如何应对诉讼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兑换美金金额只有4万美金。由此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收据系被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7月8日形成,而收据的内容又有违相关规定,故对收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前三段录音内容均反映出其与第三人在协商应对诉讼,对话内容无法表明事实真相,故被告提供的前三段录音内容无法印证其已给予第三人7万美金的主张。何况在双方反复讨论如何应对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录音对话中被告涉及到“给你美金”的表述,带有刻意的因素,无法让人信服对话反映真实状况;更况录音内容中多见第三人在被告表示将美金给予其后表示已写给你收据,但未直接承认已收到美金。且被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7月8日另书写的三张收据和协议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录音中的表述无法证明被告将7万美金交于第三人的主张。结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中对被告和第三人的测谎结论,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已将7万美金给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对财产另有特别约定时,才存在财产归夫或妻一方各自所有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男女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财务赠与被告,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原告同意或者事后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被告取得财产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并非善意有偿,故应当认定无效,其理应予以返还。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财产。至于被告称人民币8万元系第三人补偿其的营养费和日常生活的费用,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69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6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6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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