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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涉县交通安全道路协会职工,住涉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申某某持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它号牌天马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常明魁)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丈夫张晓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常明魁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6)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明魁承担此事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9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更换配件、修理费用合计114090元。鉴定费328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4090元、鉴定费3280元、酒检费900元、痕鉴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异议,对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4090元、鉴定费3280元(有缴款书为证)。经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该评估应予采信。因被告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70%。原告请求赔偿酒检费900元、痕鉴费600元,未提供缴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215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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