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案外人刘维强系夫妻关系,沧州市御河小区东楼门市二层6号房产由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孙某与刘维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房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底,刘维强委托他人在沧州晚报刊登广告出售该房产,被告王某某以18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刘维强收取了该笔款项。在房产交易登记时,王某某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华隆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以96000元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某某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杨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博。杨博于当年3月29日用其母马秀丽的存折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琪名下260000元,完成付款。
又查明,涉案房屋在上述转让过程期间,2008年7月28日,原告孙某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某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运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运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1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2009年4月2日杨博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09年5月28日,原告孙某以王某某、华隆公司、杨博为被告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孙某,并协助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过户至孙某名下。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运民三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因送达地址不详导致未能收到二审开庭传票而不能按时到庭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沧民终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孙某对案件继续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沧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杨博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在孙某起诉确认王某某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前就已交易,杨博购买诉争房产不存在恶意。杨博支付了合理价款,对该不动产杨博已经进行了登记。因此,杨博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应受法律保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某以侵权为由将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56000元,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格予以评定。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冀通评字第50号报告书,评定涉案房产的价格为556000元。另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指派评估人员郭秀云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孙某为申请鉴定预付鉴定费6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原告孙某与案外人刘维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其共有财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孙某与刘维强的现实婚姻状况,原告孙某本人做为财产共有人单独起诉并无不可,刘维强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某某为协助刘维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借此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为本院作出的(2008)运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沧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的权利,其将涉案房屋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出售给杨博,并在确认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一审判决送达后,仍协助杨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原告孙某就涉案房屋的返还请求权诉讼已为本院生效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孙某以侵权为由重新起诉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损害赔偿的财产范围,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丈夫刘维强支付的180000元,原告孙某应与刘维强另行解决,原告孙某在此案中也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涉及,但其已支付给刘维强的180000元应在总损失中扣除。本案涉案房屋经鉴定评估价格为556000元,鉴定费616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价格结论有异议,本院依其申请通知鉴定机构评估师郭秀云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被告的各种异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孙某与刘维强的现实婚姻状况,上述房屋价格损失扣除180000元后,因刘维强未主张权利,原告孙某作为其共有人主张的损失按二分之一计算即188000元,但在整个房屋纠纷中原告孙某并无过错,故涉案房屋评估费616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房屋损失18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1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65元,房屋评估费61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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