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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和庄新区,系杨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维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原告孙某诉原审被告王某某、沧州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运民三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孙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沧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博对涉诉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杨博提供的证据存在多种问题和瑕疵,也进一步证实杨博不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杨博辩称:杨博取得该涉案房屋属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孙某与原审被告刘维强系夫妻关系,沧州市御河小区东楼门市二层6号房产由原审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发。孙某与刘维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诉房产,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底,刘维强委托他人在沧州市晚报刊登广告出售该房产,原审被告王某某通过他人以18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刘维强收取了该笔款项。因该房产属于原审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开发,为便于过户登记,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007年1月26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对该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2008年3月26日,原审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杨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杨博。杨博于当年3月29日用其母马秀丽的存折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审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琪名下260000元,完成付款。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孙某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华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运河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出(2008)运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被告华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2日第三人杨博(在确认王某某与华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的效力诉讼期间)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规定,善意取得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针对本案,一、受让人杨博于2008年3月26日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同年3月29日,杨博用其母马秀丽的存折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审被告王某某之女王琪名下260000元,王某某出具收款条,双方完成交易。原审原告孙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所诉,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华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从时间上看,杨博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早于孙某的起诉。故原审原告孙某诉称杨博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杨博买受该诉争房屋时为善意。二、登记部门确定纳税价格173800元,事实上杨博支付房款为260000元。多出纳税价格,应认定杨博取得该房产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价格。三、在王某某持有诉争房产产权证书期间的2009年4月2日,杨博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据此杨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杨博取得该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诉求返还诉争房产并协助过户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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