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铭悦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宋奕萱
宋清美
康某某
原告孙铭悦,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春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奕萱,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清美,男,汉族。
被告宋清美,男,汉族。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铭与被告宋奕萱、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铭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荣、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宋奕萱的法定代理人宋清美,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张医疗费收据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且二被告对该五张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五张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
被告康某某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但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900元,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认。
被告宋清美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但称此案已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来说明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向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张书嘉的询问笔录证实,宋奕萱在打开车厢板之前,告诉她和原告车厢板要放下了,但怎么说的她记不清了。宋奕萱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在放下车厢板之前连续问原告和张书嘉十多遍准备好了吗,听见她俩说准备好了她才把车厢板放下的。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点钟左右,她的看护站里的孙铭悦、宋奕萱、张书嘉三个小女孩要出去玩,她就让她们出去玩了,过了一会张书嘉跑回来告诉她说孙铭悦受伤了,她就赶到孙铭悦受伤的地方,打车将孙铭悦送到了医院。之后她到学校找到宋奕萱和张书嘉问怎么回事,宋奕萱说她自已把车的大厢板的扳手打开了,当时孙铭悦站在大厢板旁边,宋奕萱把扳手打开后,大厢板掉下来,砸在孙铭悦的脑袋上,把孙铭悦砸倒在地了。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铭悦、被告宋奕萱均在中午放学后至下午上课前在被告康某某开办的康康看护站看护,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看护站负责看护时间段内,二人和同班同学张书嘉在吃完午饭后告知康某某要出去玩一会,康某某同意了,三人一起到小区院内停放的一台蓝色货车上玩,三人爬进货车车厢内玩了一会后原告孙铭悦和张书嘉便从车厢内下来,被告宋奕萱留在车厢内用手打开了车厢板的挂勾,然后告知下面的人她要把车厢板放下了,之后她便放下了车厢板,车厢板在被放下时砸中了原告孙铭悦,孙铭悦被砸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804.59元,期间被告康某某为其垫付了149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原告受伤时间较短,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原告只能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医药费,其余部分赔偿需能够进行法鉴后再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铭悦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看护站看护期间因看护站对其监管不到位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开办看护站的康某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被告宋奕萱,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应该懂得其放下车厢的厢板可能会有危险结果的发生,虽然有证据证实她在放下车厢板时询问过下面人,但在没有亲眼看到下面的人已经闪开的情况下便放下车厢板,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孙铭悦,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应当懂得玩耍时应该使自已处于一个相对安全的位置,其站在车厢旁玩耍,有可能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由于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以避免,从而使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为2180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孙铭悦医药费人民币21804.59元的50%即10902.30元。因被告康某某已为其支付医药费14900元,故原告孙铭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荣应返还被告康某某为其多支付的医药费399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宋清美赔偿原告孙铭悦医药费21804.59元的20%即436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孙铭悦自行承担医药费21804.59元的30%即6541.38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铭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荣承担75元,被告康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宋清美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张医疗费收据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且二被告对该五张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五张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
被告康某某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但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900元,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认。
被告宋清美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但称此案已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来说明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向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张书嘉的询问笔录证实,宋奕萱在打开车厢板之前,告诉她和原告车厢板要放下了,但怎么说的她记不清了。宋奕萱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在放下车厢板之前连续问原告和张书嘉十多遍准备好了吗,听见她俩说准备好了她才把车厢板放下的。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1点钟左右,她的看护站里的孙铭悦、宋奕萱、张书嘉三个小女孩要出去玩,她就让她们出去玩了,过了一会张书嘉跑回来告诉她说孙铭悦受伤了,她就赶到孙铭悦受伤的地方,打车将孙铭悦送到了医院。之后她到学校找到宋奕萱和张书嘉问怎么回事,宋奕萱说她自已把车的大厢板的扳手打开了,当时孙铭悦站在大厢板旁边,宋奕萱把扳手打开后,大厢板掉下来,砸在孙铭悦的脑袋上,把孙铭悦砸倒在地了。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铭悦、被告宋奕萱均在中午放学后至下午上课前在被告康某某开办的康康看护站看护,2015年6月4日12时许在看护站负责看护时间段内,二人和同班同学张书嘉在吃完午饭后告知康某某要出去玩一会,康某某同意了,三人一起到小区院内停放的一台蓝色货车上玩,三人爬进货车车厢内玩了一会后原告孙铭悦和张书嘉便从车厢内下来,被告宋奕萱留在车厢内用手打开了车厢板的挂勾,然后告知下面的人她要把车厢板放下了,之后她便放下了车厢板,车厢板在被放下时砸中了原告孙铭悦,孙铭悦被砸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804.59元,期间被告康某某为其垫付了149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原告受伤时间较短,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原告只能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医药费,其余部分赔偿需能够进行法鉴后再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铭悦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看护站看护期间因看护站对其监管不到位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开办看护站的康某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被告宋奕萱,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应该懂得其放下车厢的厢板可能会有危险结果的发生,虽然有证据证实她在放下车厢板时询问过下面人,但在没有亲眼看到下面的人已经闪开的情况下便放下车厢板,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孙铭悦,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应当懂得玩耍时应该使自已处于一个相对安全的位置,其站在车厢旁玩耍,有可能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由于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以避免,从而使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为2180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孙铭悦医药费人民币21804.59元的50%即10902.30元。因被告康某某已为其支付医药费14900元,故原告孙铭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荣应返还被告康某某为其多支付的医药费399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宋清美赔偿原告孙铭悦医药费21804.59元的20%即4360.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孙铭悦自行承担医药费21804.59元的30%即6541.38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铭悦的法定代理人刘春荣承担75元,被告康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宋清美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迟俊男
书记员: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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