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并兼任总经理司机工作,2014年6月24日辞职,期间双方始终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分别按照月工资1200元、1500元、1900元、279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患病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另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日常加班期间的加班费,提供证人郝某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兼收费员工作,双方自此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看病及加班的相关证据,且证人郝某入职时间及从事的岗位均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病假及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就具体的数额,被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且每年年休假为5天,故年休假工资应为1200元/21.75天×300%×5天+1500元/21.75天×300%×5天+1900元/21.75天×300%×5天+2790元/21.75天×300%×5天=509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经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5096.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兼收费员工作,双方自此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看病及加班的相关证据,且证人郝某入职时间及从事的岗位均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病假及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就具体的数额,被告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且每年年休假为5天,故年休假工资应为1200元/21.75天×300%×5天+1500元/21.75天×300%×5天+1900元/21.75天×300%×5天+2790元/21.75天×300%×5天=509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经办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5096.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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