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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程某、程军、程猛诉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
程军
程猛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
张献进
李瑞杰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某县。系程建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广某县。系程建国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广某县。系程建国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广某县。系程建国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法定代表人鞠朝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程某、程军、程猛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孙某某、程某、程军、程猛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0元、抢救费56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停尸费、寿衣费一项诉讼请求,因这两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诉1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依据,但被告主张应按3人5天农村农民标准计算,其他因素不说,仅死者近亲属就有四人(本案原告),被告的主张显然不合理,根据当地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所诉处理交通费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单据,但因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85,551元。
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收入状况、死者在家庭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
又查明,冀EA1998/ED2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司机驾驶证行车证;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5、抢救费单据三张;6、停尸费和买寿衣费单据各一张;7、死亡鉴定;8、死亡证明;9、村民委员会证明;10、原告户口本和程建国的户口登记情况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程建国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61元,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对于下剩的损失74,990元,被告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计37,495元。同时因程建国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3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83,056元。被告郭某某所垫付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郭某某。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56元(其中给付原告163,056元,给付被告郭某某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0元、抢救费56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停尸费、寿衣费一项诉讼请求,因这两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诉1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依据,但被告主张应按3人5天农村农民标准计算,其他因素不说,仅死者近亲属就有四人(本案原告),被告的主张显然不合理,根据当地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所诉处理交通费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单据,但因实际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85,551元。
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收入状况、死者在家庭中的作用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
又查明,冀EA1998/ED2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司机驾驶证行车证;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5、抢救费单据三张;6、停尸费和买寿衣费单据各一张;7、死亡鉴定;8、死亡证明;9、村民委员会证明;10、原告户口本和程建国的户口登记情况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程建国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61元,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对于下剩的损失74,990元,被告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计37,495元。同时因程建国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3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83,056元。被告郭某某所垫付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郭某某。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56元(其中给付原告163,056元,给付被告郭某某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秋松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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