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思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思淼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负责人:杨凤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思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9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14时,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古范路国义焦化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思淼发生碰撞,致孙思淼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思淼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8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044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130元、请教师补课费1500元,合计60896.6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复查时医疗费3312.8元,总诉请由原来的60896.69元变更为64209.49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数额均过高,诉请牙齿修复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次数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和补课费均系间接损失,且对于未提交证据的补课费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古范路国义焦化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思淼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孙思淼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思淼无责任。孙思淼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右上中切侧切牙冠折等,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2017年3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孙思淼18周岁可行烤瓷牙修复治疗,1000元/颗,包括基牙按6颗牙计算约6000元,更换三次共计壹万捌仟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在平安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6189.49元。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产生的牙齿正畸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在医疗费中剔除此项费用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9.49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3、关于护理费10440元。原告对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4.关于牙齿修复治疗费18000元。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反驳意见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18000元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6.关于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拐杖费130予以确认;9.关于教师补课费15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思淼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1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8824元、牙齿修复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8663.49元。
原告孙思淼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淼法定代理人刘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平安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周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思淼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在平安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孙思淼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92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439.49元(医疗费161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鉴定费24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思淼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2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孙思淼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9439.4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663.49元;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思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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