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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袁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被告: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怀朝,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6887元;2.三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三被告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某系周入太的妻子,被告周某、周涛系周入太的儿子,周入太于2016年4月18日因病去世。2014年9月30日周入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年底。2016年10月7日,被告周某、周涛在原借据上签名,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原告借款30000元给周入太,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6年10月7日,被告周某、周涛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3月18日,周入太以原告名义贷款6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分两次给付周入太。在周入太去世后,被告周某于201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据,承诺对上述借款与被告周涛继续还款,该笔借款周入太及家人共计还款6个月,每月还款约3860.38元,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69487元。上述借款系被告袁某某与周入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相应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周涛系借款人周入太的法定继承人,也系后期自愿加入的债务承担者,依法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周入太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一、周入太生前给原告所写借据三答辩人均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知其用于何处。周入太去世后,原告欺骗、强迫周某、周涛在借据上重新签字以及书写协议,不是二人真实意愿。二、原告与周入太向夸客金融公司的借款6万元,三答辩人也不知情,但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周某、周涛已替原告偿还7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又欺骗周某、周涛给付其5000元,承诺剩余款项由其自己偿还。故原告起诉该6万元与三答辩人无关,该借款已不存在;三、原告从周某经营的沙厂拉砂岩6090吨,每吨7元,共计欠款42630元,该款项与原告约定可与借款抵销。综上,原告起诉三被告还款166887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借款已由周某、周涛偿还,所欠借款并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假如借款事实成立,也应由袁某某承担,周某、周涛没有继承周入太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与周入太(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周涛系周入太之子。2014年9月30日,周入太向孙某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并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孙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壹分贰整)周入太2014.9.30号”。该笔借款的利息,周入太已依约偿还至2014年年底。2016年10月7日,周某、周涛在借据上签名表示认可。2015年11月,周入太向孙某某借现金30000元,2016年10月7日,周某、周涛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孙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整(无息)周某周涛2016年10月7日”。2016年3月,周入太向孙某某借款60000元,孙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及3月18日通过建行卡分别向周入太农行卡转入9500元和50000元,并给付周入太500元现金。该60000元借款,周入太未向孙某某出具借据。孙某某称该60000元借款系由邯郸夸客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夸客公司)贷来转由周入太使用,其与夸客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即为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约3860.38元,故其要求周入太及周某、周涛也按该约定按时分期偿还。2016年4月16日,周入太偿还3860.49元。2016年5月至10月,周某、周涛每月偿还3860.38元。2016年11月16日,由孙某某书写一份借款协议并由周某签名,该协议载明:“协议今借到孙某某60000元(贷款)按平均每月连本带利息应还款(3860.36元),二十四个月还清,已还款7个月,现因家庭经济困难停止还款,以后不管发生任何纠纷有周某、周涛继续还款。夸客金融公司如不追究此事我孙某某就不追究此事。此协议一式两份借款人:周某2016.11.16”。同日,孙某某收周某5000元现金,并在收条上注明,“用于邯郸夸客金融办理还款停止使用,(送礼请客用)”。此后,对于该60000元贷款的剩余本息,三被告未向孙某某偿还,孙某某也未向夸客公司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周入太与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入太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被告袁某某、周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怀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周入太2014年9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周某、周涛在原借据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的下欠本息应当偿还。关于周入太2015年11月的3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未见过原借据,且周某、周涛书写30000元借据和其二人在原50000元借据上签名,是同日同时签署的,而二笔借款的确认方式不同,不合常理,故30000元借款不属实。原告称由于该30000元借款的原借据上约定有借款利息,在协商后,未让周某、周涛在原借据上签名,而是由周某、周涛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无息借据的理由,合理可信。周某、周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出具借据时应当对借款事实有充分的认知。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三被告所持该笔30000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元借款也应当偿还。关于周入太2016年3月的60000元借款,有转账记录为证,也为真实。但2016年11月16日孙某某与周某协商该笔借款时,孙某某承诺若夸客公司不追究还款,则其也不追究还款。故该笔借款的还款附有条件,即夸客公司向孙某某追究还款。然而自协议后,孙某某收取周某5000元,但至今未还款,其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该笔借款约定系分24个月等额偿还,现在该期限未届满,而原、被告对于部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将全部下欠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综上,该笔60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条件未成就,还款期限未全部届满,且该借款涉及第三人夸客公司,原告应适时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其所称原告与他人因拉砂岩所欠货款与其他案件中的诉讼款项抵销,本案也不作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前二笔,即50000元借款本息及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计算。二、关于担责主体。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周入太与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上述二笔债务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应予偿还。被告周某、周涛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自愿在原借据上签名以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对还款责任的自愿承担,故其二人对上述二笔债务也应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截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65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周涛共同负担1154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赵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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