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博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周某某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博,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职工。
被告周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博诉被告曲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福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艺凯、人民陪审员邰占权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曲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仅凭双方的谈话录音主张二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本案争议款项系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形成的债务,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车库抵顶协议,尽管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原告书写收条看,车库购买凭证已经交付原告,且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接受车库的附加条件是被告还款二十万元,事实上被告曲某某也偿还了原告二十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的兑账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车库兑账协议有效。所欠原告借款应为90.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曲某某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曲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博借款本金908,000元人民币,并按月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本金870,000元的利息4060元,以下按第二笔借款利率月息9.949‰支付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2,298,000元的利息95261.67元,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198,000元的利息43006.87元,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128,000元的利息19054.32元,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1,258,000元的利息60910.43元,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5日908,000元的利息151163.78元,以上利息共计373457.07元,及判决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08,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2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曲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仅凭双方的谈话录音主张二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及本案争议款项系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生产形成的债务,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车库抵顶协议,尽管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原告书写收条看,车库购买凭证已经交付原告,且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接受车库的附加条件是被告还款二十万元,事实上被告曲某某也偿还了原告二十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的兑账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车库兑账协议有效。所欠原告借款应为90.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曲某某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曲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博借款本金908,000元人民币,并按月息10‰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本金870,000元的利息4060元,以下按第二笔借款利率月息9.949‰支付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2,298,000元的利息95261.67元,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2,198,000元的利息43006.87元,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128,000元的利息19054.32元,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1,258,000元的利息60910.43元,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2015年6月15日908,000元的利息151163.78元,以上利息共计373457.07元,及判决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08,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22002元。
审判长:韩福星
审判员:耿艺凯
审判员:邰占权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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