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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良与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某某、孙某偿还欠款本金686760元、利息2093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裴某某于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86760元用于工程,月利率1%。二被告系夫妻,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孙某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忠良提供的借款明细表、电子银行回单、账户明细清单、王丽珍户口、债权转让合同、利息计算明细、还款协议、孙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孙某均无异议,被告裴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忠良是被告孙某的叔叔,被告裴某某和孙某系夫妻。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设备。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生态园材料款、人工费16760元。上述欠款共计68676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分。2017年12月10日,裴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主要内容:“还款时间表:2017年12月31日37万元,2018年6月30日10万元,2018年8月30日10万元,2018年10月30日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7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结清”。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孙忠良与被告裴某某、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86760元及利息。本案中,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分期还款,至今只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37万元和2018年6月30日10万元到期,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已到期的该两笔欠款共计47万元。其余欠款待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孙忠良与被告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裴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忠良欠款47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1元,减半收取计6380.50元,由被告裴某某、孙某负担4175元,原告孙忠良负担2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某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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