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忠良与被告裴某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被告裴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5632.40元及逾期利息23030.3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合计158662.7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建设工程,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后停工。经双方按照每平方米10元计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632.40元,并签订结算明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35632.40元及利息23030.3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电气工程结算明细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个半月,工程结束应为2015年12月10日,该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裴某某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5632.4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结点,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故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此前双方曾经达成过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的,由被告裴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即使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由此可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裴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明细单所签订的日期系2015年8月26日,内容也能看出原告实际已在该日前施工完毕,所以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35632.40元,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电照工程结算明细单,原告施工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电照工程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35632.4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2018年1月16日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8)黑10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协议由裴某某和孙忠良在2017年12月10日签署,证明双方对于欠款达成了分期、分批、每次数额不等的还款约定,可证明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中付款人系裴某某,收款人系孙忠良,明细显示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之前,2017年1月27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证明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16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的是对于双方欠款事实的承认和认可,从时间看也没有超过本案诉讼时效;裴某某向孙忠良借款和工程款拖欠说明,明确将本案涉案工程款表述其中,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针对的是双方总欠款中借款部分提起的诉讼。
被告裴某某对除手写的说明外的其余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还款协议载明的系原告与裴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明细未体现被告裴某某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机打的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及本案案涉工程,对另一份手写的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孙某未到庭,该份说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裴某某不清楚,即便是孙某本人书写,只是提及双方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案的工程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判决书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该案原告主张的是双方借款及生态园材料款人工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实该笔40000元转账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2018)黑10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年12月10日还款协议均系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2018年1月16日打印的情况说明中未提及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1月16日孙某手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孙某主张过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裴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忠良系孙某的叔叔。二被告承包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建设工程,2015年,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电照工程分包给孙忠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6日,裴某某出具电照工程结算明细单,主要内容为:孙忠良已完成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电照工程的下管、透管和避雷等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左右,经结算工程款为135632.40元(其中包括材料款112070元)。明细下由孙忠良及裴某某签字。2018年1月16日,孙某出具《裴某某向孙忠良借款和工程款拖欠说明》,其中第4项内容为:“2015年裴某某承建××农场锅炉房工程,其中电器安装部分由孙忠良施工,工程结束后余款60多万元至今未给付,60万元中含牡市爱民区××A17号楼工程款13.5万元。”孙忠良称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裴某某称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前。另查,孙忠良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孙忠良与裴某某口头约定,裴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的电照工程交由孙忠良施工,裴某某向孙忠良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双方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孙忠良及裴某某均认可涉案工程系裴某某及孙某共同发包的,故孙忠良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孙忠良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二被告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孙忠良个人施工,且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发包人,2018年1月16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知,孙忠良于当日向孙某主张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故孙忠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2015年8月26日,裴某某与孙忠良达成的结算明细可知,孙忠良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35632.40元,二被告作为夫妻及共同发包人应按结算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孙忠良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35632.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裴某某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之前,故本案孙忠良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其起诉前2018年7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计16875.8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忠良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5632.40元及利息16875.87元,合计15250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良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电照工程的工程款135632.40元及利息16875.87元,共计152508.27元;
二、驳回原告孙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裴某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原告孙忠良负担67元,由被告裴某某、孙某负担1670元。
如果被告裴某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孙忠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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