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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张伟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张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伟、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张伟,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8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鄂FDG633号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大庆东路原大修厂门前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5.6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元、护理费9541.28元、辅助器材费7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694.5元。
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身有多年的糖尿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医疗费中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的,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很尽力的帮助原告取得保险公司的10000元赔偿款,但原告却不配合,且原告未与我方协商即起诉,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费用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张伟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伟属于合法驾驶,张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50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8815.5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残疾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13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8948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患有多年糖尿病,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部分应予扣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又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
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5113.1元,二项合计55113.1元。
不足部分34370.59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13.1元;
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70.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张伟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伟属于合法驾驶,张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50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8815.5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残疾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13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8948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患有多年糖尿病,医疗费用中治疗糖尿病部分应予扣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又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
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5113.1元,二项合计55113.1元。
不足部分34370.59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13.1元;
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70.5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6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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